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李占(战)胜,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献伟,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占胜诉被告郭献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承包被告金山大酒店的后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厨八人每月32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酒店于2014年10月17日关门停业,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工资,余款未付,且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工资款4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承包被告金山大酒店的后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厨八人每月32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酒店于2014年10月17日关门停业,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工资,余款未付,下余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金山大酒店今欠员工李占胜工资4万元整肆万元整,45天之内清完。2014年10月20日,郭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合理合法。被告在酒店停业后下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并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献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胜工资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