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林,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亮亮,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亮亮于2011年12月购买豫CC5302号大货车,入户时挂靠在原告公司,并与原告公司签订挂靠运输合同,合同要求被告按时审车,审营运证,缴纳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用4480元,解除豫CC5302号车的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亮亮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亮亮(乙方)与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合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李亮亮将其所有的豫CC5302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牌证、营运证及手续、证明、资料等归甲方所有)对外经营,遵守甲方的各种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三、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上午准时来公司开会并向甲方缴纳次月服务费以及由甲方代收的各种规费300元,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五元。由于逾期缴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取的服务费以及代收的有关规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浮动。三个月不交公司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扣押或者销户更新其车辆……。六、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入户、营运手续、车辆年审、证照的补换等手续,传达上级有关规定、安全普法教育,费用由乙方负担……。八、乙方如有违法乱纪行为、违反甲方管理规定行为、被投诉等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扣押车辆、收回牌证、解除合同……。十、如车辆不再参加营运时,必须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公司,如过期不过户,所欠各种费用,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所欠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亮亮自2013年9月15日之后没有支付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也没有按时审车,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用4480元,解除豫CC5302号车的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出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亮亮购买豫CC5302号重型汽车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了挂靠费用每月300元,并约定如三个月不交公司相关费用的,或乙方如有违法乱纪行为、违反甲方管理规定行为、被投诉等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李亮亮未按期审车,且未按期缴纳相关管理费及审车费用,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相关费用,现被告李亮亮的车辆并未过户出原告公司,故费用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每月300元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挂靠费用448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亮之间签订的关于豫CC5302号重型汽车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李亮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C5302号重型汽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亮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用44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亮亮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