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邓玛瑙,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倪幸丽,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邓玛瑙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韩宏彪,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李保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邓玛瑙诉被告韩宏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邓玛瑙委托代理人倪幸丽,被告韩宏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玛瑙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35分左右,被告韩宏彪驾驶豫CNM808号轿车沿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街中段公交站牌处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汽车右部与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邓玛瑙相撞,造成邓玛瑙当即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宏彪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邓玛瑙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此款被告仅支付急诊时1000元)。2014年10月1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腰椎骨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日原告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可能胸椎骨损伤,4、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5天,邓玛瑙因车祸引发的高血压一直无法控制,年龄较大和身体原因不适宜大手术治疗,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卧床静养、附带药物和理疗,遂出院回家。2014年10月17日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脑背部软组织损伤,3、可能胸椎股挫伤,4、高血压病。家人为照顾王玛瑙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损失。邓玛瑙也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到极大刺激,引发高血压,经常头痛头晕。自行车被撞坏,无法使用。事发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没有丝毫诚意,以无钱为借口,不愿意承担应有赔偿责任,因此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33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673.33元;2、依法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宏彪辩称:被告韩宏彪垫付医疗费1050元,车辆交有交强险,原告诉求费用有点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该给,护理费较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支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护理费较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35分,被告韩宏彪驾驶豫CNM808号小型轿车沿平等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街中段公交站牌处时,汽车右前部与同向在前推自行车的行人邓玛瑙相撞,造成邓玛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宏彪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邓玛瑙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2日至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同月17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6天。2014年10月2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可能胸椎骨挫伤,4、高血压病,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5953.33元,此款被告韩宏彪垫付105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回家,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其护理人员倪幸丽2014年7、8、9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266.67元。 另查明:豫CNM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33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673.33元;2、依法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的595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项请求不超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3266.67元÷30天/月×1人×16天=1742.2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50元,共计80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6天,共计32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15.55元,其中包含韩宏彪垫付的医疗费1050元,以上赔偿总额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扣除本案受理费500元后,被告韩宏彪还垫付550元,应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实际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剩余8465.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玛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玛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465.55元; 二、驳回原告邓玛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宏彪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自被告韩宏彪已经垫付的105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韩宏彪不再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