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彦群与薛喜平、戚雁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赵彦群,女,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本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赵彦群,女,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本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喜平,男,1978年4月2日生,住本区。
被告:戚雁,女,1976年7月6日生,住本区。
原告赵彦群诉被告薛喜平、戚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群之委托代理人孙春明、张宇宁,被告戚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喜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群诉称,2013年3月13日,薛喜平、戚雁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讲明月息2分,并将薛喜平坐落在瀍河区北盟路48号102幢1-102室107.61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手中当时并无拾万元,原告又向朋友们借款凑够拾万元交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后经查询得知,二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是个假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喜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戚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3月13日并没有和薛喜平向原告借钱,戚雁当时没有在场,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彦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三个月,2013.3.13-2013.6.12后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戚雁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薛喜平、戚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彦群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赵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薛喜平、戚雁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