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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春才,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2014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春才,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2014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才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海燕、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春才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在王某某(已判刑)的安排下,齐某某(已判刑)以相亲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村一出租房屋内,被告人范春才及滕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和折磨,强行拿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400余元、1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和建设银行卡等物,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5月4日,在王某某的安排下,由齐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4700元取走,并将钱交给王某某。2013年5月8日,王某某又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处取走刘某某卡内现金32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范春才定罪量刑。
被告人范春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仅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威胁,没有殴打他,他身上的财物是被别人拿走的,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某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范春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春才虽对案件事实有辩解,但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可,案件发生时没有前科,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在王某某(已判刑)的安排下,齐某某(已判刑)以相亲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村一出租房屋内,被告人范春才、滕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和折磨,强行拿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400余元、1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和建设银行卡等物,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5月4日,在王某某的安排下,由齐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4700元取走,并将钱交给王某某。2013年5月8日,王某某又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处取走刘某某卡内现金3200元。案发后,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退回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春才供认其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刘某某,其威胁要弄死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2、同案犯王某某、齐某某、滕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罗某、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供认了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以相亲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史家湾村,范春才、滕某某、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折磨,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强迫被害人刘某某说出密码,后王某某将卡内现金取走,并且看管被害人刘某某、不让其随便出入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到被告人范春才的住处后,被范春才、滕某某等人殴打、折磨,抢走随身财物,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拘禁期间,有人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限制自由、强行拿走财物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内的钱在2013年5月4日、5月8日在启明东路建设银行ATM机共被取走79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0元。
8、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内部摆设、被害人刘某某在屋内找到自己部分物品、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抢劫其随身物品的被告人范春才。
9、委托书、收条证实,同案犯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委托瀍河公安分局民警,将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7800元予以退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领走。
10、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因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滕某某、吴某某、罗某、韦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彭某某因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21日腾福保、吴某某、罗某、韦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春才于2014年1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春才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后,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
12、抓获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范春才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春才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范春才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范春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春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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