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韩长利,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发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长利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繁大高速公路路基桥涵118标合同段项目部出借人民币90万元,该项目部于2012年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70万元,时至2013年10月14日才予以偿还,但该笔借款的利息却迟迟未向原告清偿。随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部于2011年6月27日借原告70万元,本金于2013年10月14日还清,但利息386129元未支付,该证明有被告项目部的签章及会计王婧的签名。证明出具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部经理侯发权仅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利息10万元,剩余利息286129元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86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确实有这个事情,不过由于时间比较长了,需要看原来的证据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路基桥涵118标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繁大高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原路桥分公司繁大八标项目部于2011年6月27日借韩长利柒拾万元整(¥700000),今2013年10月14日将本金柒拾万元整全部退还。利息叁拾捌万陆仟壹佰贰拾玖元整(¥386129)未支付,特此证明。十五局五公司繁大高速项目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3年初十五局五公司繁大高速项目部经理侯发权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2861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86129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有被告下属的十五局五公司繁大高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十五局五公司繁大高速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8612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长利人民币286129元; 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0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