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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举机械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举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林豫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举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豫建安公司顺吉秀水城邦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的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在新安县顺吉秀水城邦工程中7号、8号楼使用,并约定了价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原告将设备送往工地安装使用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应付租金、进出场费462450元,被告已支付236000元,尚欠原告226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2645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豫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承建顺吉秀水城邦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设立过项目部,被告认为有人冒充我公司名义伪造公章,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2、租赁合同上并非我公司人员签字,易成元并非我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签订任何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顺吉秀水城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新安县顺吉秀水城邦7#、8#楼施工,每台每月租金11500元。原告安举机械公司在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公章,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负责人易成元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核对,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尚欠原告226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2645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系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林豫建安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建顺吉秀水城邦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林豫建安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部尚欠原告22645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被告欠付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26450元及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