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德行,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雷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苹粉,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玻璃公司)诉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玻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腾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刘德行,被告晶典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苹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腾玻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标准厂房一栋(63米×102米)、10吨吊车2台、5吨吊车2台,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即付30万元,4月1日再付30万元,5月1日1000KVA变压器交付使用;原告为被告安装1000KVA变压器一台;被告必须履行所签订的5年协议,若违约,则承担原告安装变压器及加固厂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若违约每天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5月1日被告应交付下一年租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办公楼,租金为每年125712元,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6月14日,被告应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房,租金为每年228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若有拖欠应支付每日3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现被告应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标准厂房一栋、10吨吊车2台、5吨吊车1台,租金为每年683904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租金450000元。因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原告为此支付变压器安装费40万元,厂房加固费14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水费7468元、电费4040元,共计11508元。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按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100万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24999.5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按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125712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666元并赔偿损失962元(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被告按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22800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5000元并赔偿损失28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安装费40万元及厂房加固费14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费11508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典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即使计算也应当是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2、安装变压器费用及加固厂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水电费,如果原告有合法票据我们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工业园区厂房一栋(63米×102米)、10吨吊车2台、5吨吊车2台,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100万元/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即付30万元,4月1日再付30万元,5月1日100KVA变压器交付使用,付清余款40万元,以后租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房租,违约方需按延迟天数支付每日3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支付第一年100万元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工业园区办公楼一栋,使用面积11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月租金9元/平方米,合计125712元/年,每年6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1000KVA变压器的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海腾玻璃公司为被告生产需求,特安装一台1000KVA的变压器一台供被告使用,安装费用由原告出资,被告必须使用至租赁合同期满,如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及安装1000KVA变压器产生的40余万元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工业园区19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10元/平方米/月,合计228000元/年。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如拖欠,违约金3000元/天。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标准厂房一栋(4384平方米)、10吨吊车2台、5吨吊车一台,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为683904元/年。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按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100万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24999.5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按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125712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666元并赔偿损失962元(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被告按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每年22800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5000元并赔偿损失28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安装费40万元及厂房加固费14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费11508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真实有效。但由于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欠付原告租金,且被告实际上现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四份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关于租金,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中,原告认可被告均已支付过第一年的租金,故该两份租赁协议租金可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止。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第一年租金,故该份协议租金到期日应为2014年9月30日,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协议所涉及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3000元/天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1000KVA变压器安装费,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变压器使用协议,且协议上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40万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厂房加固费及水电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7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097元; 三、解除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四、解除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 五、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安装费40万元; 六、驳回原告洛阳海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