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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行与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雷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苹粉,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刘德行诉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玻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文功、被告晶典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苹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典玻璃公司辩称:20万元借款需要向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双峰和刘双青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因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德行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一个月)。约定一个月内必须还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协议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后加盖公章。被告晶典玻璃公司经手人刘双青签字并按捺指印,并注明: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且借条上有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行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