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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行与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庆献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雷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苹粉,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庆献国,男,汉族1966年8月8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德行诉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玻璃公司)、庆献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文功、被告晶典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苹粉、被告庆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借款人晶典玻璃公司将本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庆献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5692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晶典玻璃公司资产,并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3、被告庆献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晶典玻璃公司辩称:应当首先查明被告庆献国是受谁指派签订合同,并以晶典玻璃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庆献国辩称:答辩人是受公司领导指派去和原告商谈事宜,并且本案是以晶典玻璃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物保,答辩人是受晶典玻璃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向原告刘德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庆献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德行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到2014年3月18日止,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愿意用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刘德行。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晶典玻璃公司法人代表雷金涛一并签名,另外被告庆献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56924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晶典玻璃公司资产,并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3、被告庆献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庆献国系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副经理,庆献国称其是受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实际出资人刘双峰的指派,向原告借款并以公司财产作抵押,该借条后经被告晶典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金涛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虽然该借条系被告庆献国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晶典玻璃公司,且借条上有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经典玻璃公司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献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辩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庆献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晶典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庆献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庆献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50元,由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庆献国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