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74号 原告苏现利,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祥龙,男,30岁。 原告苏现利诉被告孟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被告称急需用钱,从我处借钱340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2014年6月30日我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把原先的借条收回,给我出具保证条一张,保证于2014年7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而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祥龙给原告苏现利出具保证一张,载明:“原借苏现利34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前一次还清。保证人:孟祥龙,2014年6月30日。见证人:孟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保证为证。故借款34000元,被告孟祥龙应当偿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现利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4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