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7号 原告赵相林,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歌,女,45岁。 原告赵相林与被告刘艳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相林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艳歌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随时还款,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刘艳歌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艳歌向原告赵相林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相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刘艳歌2013.11.2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原告赵相林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告刘艳歌个人财产,总标的不超过27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冻结刘艳歌个人存款47456.98元,并查封刘艳歌在孟津县城关镇亚威金地家园22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04880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艳歌向原告赵相林借款25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歌偿还原告赵相林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艳歌负担,暂由原告赵相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