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刘曙光,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66岁。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曙光与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邢学会、被告铸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曙光诉称,经担保公司介绍2013年9月26日铸件公司借刘曙光现金700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铸件公司只付了部分利息。现刘曙光急需3500000元周转资金,铸件公司一推再推不予还款。请求铸件公司给付借款3500000元。 被告铸件公司辩称,1、铸件公司和刘曙光没有事实的借款关系,刘曙光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2、铸件公司是和郏县诚信担保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刘曙光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铸件公司向刘曙光出具借据,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借据注明:借款单位名称: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账号: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419000960018010017928,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资单位名称:刘曙光,账号:6228462060009713815,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15‰。借款单位处盖有铸件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王婷”的签名。当日的15时52分、15时59分刘曙光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账户上分两次将7000000元转入铸件公司的账户。因该款至今未还,刘曙光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铸件公司提供一份“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复印件,其中的第7项注明:时间“20130725”,交易金额30000000元,抗辩称铸件公司是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此证据证明铸件公司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有借贷关系,铸件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30000000元。此证据上不显示刘曙光,也不显示铸件公司。诉讼中,刘曙光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予以查封,并提供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郏县农业银行的资金5000000元(账号为227101040011127)作担保。本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予以查封。因铸件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又因刘曙光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人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担保,刘曙光撤回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厂院内以西大门东西直线为界,西大门以南的两栋标准化厂房(限额5000000元)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刘曙光提供的借据、转款交易已被受理、铸件公司提供的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铸件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有刘曙光提供的盖有铸件公司印章的借据以及通过银行向铸件公司转账的证据佐证,根据借据约定,该款已经超过借用期限,故该款铸件公司应当偿还。现刘曙光请求偿还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铸件公司提供一份“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的复印机,其中的第7项注明的时间“20130725”,交易金额30000000元,铸件公司据此认为铸件公司是和郏县投资担保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铸件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30000000元,这个证据上不显示刘曙光,也不显示铸件公司,即是能证明2013年7月25日向郏县投资担保公司打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是在铸件公司向刘曙光借款之前,且该证据与铸件公司和刘曙光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曙光借款35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