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宗天才,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中,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天才诉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折迁、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宗天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屋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中、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天才,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中、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天才诉称:1998年8月28日,其与王屋镇政府签订《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王屋镇政府将该企业转让给其。其在正常经营期间,2003年8月15日,王屋镇政府因实施旧街改造扩建工程(第一期),要求其在2003年8月30日前拆除该厂31间厂房,否则将强行拆除及平整,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之后,其与王屋镇政府经长达6年的协商,终于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王屋镇政府对其的6间土房和2间砖房、一处大门补偿32000元,由其自行拆除。之后,王屋镇政府补偿了32000元,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了拆除。2010年1月份,王屋镇政府开始进行第二期南街改扩建工程,要求其将新南大街南头的9间厂房(其中7间大厂房为全框架结构,坐南向北,长22.5米,宽12.2米,总面积为274.5平方米,2间锅炉房为砖混结构,长7米,宽7米,面积为49平方米)、厂房内的5个发酵池(资产移交表显示价值为5000元)拆除。此后,其与王屋镇政府经过三个多月的协商,王屋镇政府同意对其的上述资产拆除后进行补偿,并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为此,2010年7月份,其按时将上述设施全部拆除结束。但王屋镇政府违背承诺,至今没有对其进行补偿,也没有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另外,王屋镇政府新修建的南街街道,占用其厂区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长100米,宽20米)。按照2013年《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分类明细表》所列,其的大厂房为框架结构,面积为274.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650元,按中间价每平方米625元计算,补偿款应为171562.5元;其锅炉房为砖混结构,面积为4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550元,按中间价每平方米525元计算,补偿款应为25725元。因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8日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厂全部资产作价后转让给其,故王屋镇政府应当对占用其的厂地进行补偿。根据2013年《济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区片编号为4190010007号)规定,王屋镇范围内的综合地价为每亩40000元,换算后为每平方米60元,王屋镇政府占用其厂区面积2000平方米,补偿款应为120000元。其按照双方协商的时间全部完成了拆迁事项,但王屋镇政府在其数十次讨要补偿款的情况下不予补偿。其无奈之下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信访,而王屋镇2012年10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其不予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屋镇政府要求其拆除厂房、占用其厂区而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王屋镇政府赔偿其损失322000元。 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第一,其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法》第二台、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与宗天才协商进行拆迁,根本不存在再给宗天才补偿损失之说,也不存在给宗天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问题。第二,因宗天才不按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其政府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及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拍卖济源市山珍野味厂的补充协议,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及拍卖协议,宗天才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宗天才要求其政府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与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 2、王屋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2003年8月15日向其送达的《王屋旧街改造拆迁通知书》。 3、其与王屋镇政府2009年4月21日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书。 4、王屋镇政府2010年1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的复印件。 5、其为办理土地证支付公告费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共500元。 6、其与王屋镇政府1998年8月29日形成的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拍卖财务移交表。 7、其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关于调整济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济政(2013)24号文]文件的打印件。 8、其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2013)14号文]文件的打印件。 9、照片4张。其称是自己在拆除厂房前拍摄的。画面显示所拍摄的地方为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西边有厂房,东边有厂房,南边有厂房,中间为空地,其中南边厂房为座南朝北一排一层厂房,东部被东边厂房摭挡,未摭挡的部分能看出有5间多。 10、照片8张。其称是自己在拆除厂房后拍摄的。画面显示所拍摄的地方为原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已修建成了道路,西边有厂房和新建房屋,东边有厂房。 11、其2012年1月31日书写的向济源市领导递交的上访信。 12、王屋镇政府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7日两次对其作出的编号均为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13、市领导2012年1月24日对其上访的接访记录复印件。 14、王屋镇政府2013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0131814G009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王屋镇政府对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其政府的主张成立;对证据材料4、1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姓名和日期,不能证明是宗天才的支出;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采信;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认为是宗天才自行拍摄制作的,不应当采信;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是宗天才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宗天才的主张;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其政府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处理意见,宗天才应该以其政府最后一次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起诉。 被告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政府2003年5月委托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规划所出具的济源市王屋乡集镇区十字街详细规划图。证明该规划图内宗天才的场地及部分房屋等属于拆迁范围。 2、其政府2003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关于申报实施王屋乡总体规划的请示》。证明其政府的整体规划占地包含原告的场地及部分房屋等。 3、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王屋乡申报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济政文(2004)第77号文]。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同意其政府申报的总体规划。 4、其政府与宗天才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政府与宗天才就拆迁宗天才的房屋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再给宗天才任何赔偿或补偿的问题。 5、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济源市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文件[济政办(2005)第65号文]。证明如果法院判决给宗天才补偿,应依据该文件标准执行。 6、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济源市财政局、济源市土地局1999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第一批改制企业办理土地手续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证明其政府没有为宗天才办理土地手续的义务,宗天才应根据该意见办理土地手续。 7、其政府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其政府2012年10月8日给宗天才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无效,应当驳回宗天才的诉讼请求。 原告宗天才对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应当报乡人大同意而没有;认为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对其的补偿全部到位,协议书内容不包含其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事项;认为证据材料5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应当按照最新的标准进行补偿;认为证据材料6证明由接收方办理手续,并不意味着出让方就没有配合的义务;认为证据材料7是在法定提交证据的期间10天之后提交的,不应当采信,同时不能证明2012年10月8日的答复意见是无效的。 本院依职权对宗天才所诉的厂区及被折除的房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宗天才与王屋镇政府对该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1-3、6、9-10、12、1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4,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是真实的,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宗天才提交的证据材料5、7-8、11、1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屋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8月28日,王屋镇(当时为王屋乡,后来改王屋镇)政府与宗天才签订了《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零价转让合同》,约定由王屋镇政府将乡办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转让给宗天才。1998年8月29日,王屋镇政府与宗天才就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资产进行了交接,制作了拍卖财务移交表。该拍卖财务移交表中记载有“厂房内发酵池,5000元;东楼与大厂房,121932元;锅炉房水塔,23764.6元”以及“厂址占用土地6950平方米,评估价75000元,只作资产,不提折旧”的内容。 2003年8月15日,因实施旧街改造扩建工程,王屋镇政府所属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以“王屋乡旧街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向宗天才发出编号为01号的《王屋旧街改造拆迁通知书》,要求宗天才在2003年8月20日前拆除王屋胜天酒厂(诉讼中,王屋镇政府与宗天才均认可该名称系当地对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称呼,实际上指的是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31间房屋以及附属物,场地清理、平整干净,否则将予以强行拆除及平整,同时要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2009年4月21日,王屋镇政府根据王屋小城镇总体规划要求,需将原胜天酒厂大门至酒厂南侧厂房进行改造,经协商,与宗天才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胜天酒厂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仍按原王屋乡与宗天才签订合同规定执行;王屋镇政府负责对宗天才大门至南侧厂房段地面进行硬化、绿化;宗天才必须在5月5日前拆除土房6间、砖房2间、大门一处,王屋镇政府按土房每平方米120元、砖房每平方米250元、大门楼5000元的标准补偿宗天才,土房、砖房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王屋镇政府在宗天才拆除开工后付宗天才补偿款的30%,拆除结束后全部付清;宗天才院东侧按照规划需垒大堰,由王屋镇政府负责施工;宗天才必须在2009年12月底前将院东、西现有楼房进行改造,标准达到王屋大街门面房的景观效果;宗天才按照规划建设的两屋楼房,于2009年12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之后,宗天才按照协议约定自行进行了拆除,王屋镇政府补偿了宗天才32000元。 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厂区南边有一排座南朝北一层砖混结构的厂房,西边有两座座西朝东砖木结构的厂房,南边厂房的西墙与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相连,在王屋镇政府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过程中,2010年7月左右,南边厂房全部被拆除,西边南侧厂房的顶部被拆除,拆除行为是宗天才实施的。折除之后,王屋镇政府修建了王屋镇南大街。宗天才称其之所以拆除厂房是因为王屋镇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而要求其拆除的,王屋镇政府在要求其拆除时,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先拆除后补偿,但在其拆除之后王屋镇政府未对其补偿。王屋镇政府称其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曾与宗天才协商过拆除厂房之事,由于道路修好后宗天才能在道路两边建门面房,能获得商业利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由宗天才自行拆除厂房、其镇政府同意宗天才在南大街路东再建6间门面房,不再对宗天才进行补偿。 2012年8月14日,宗天才进行信访,反映王屋镇政府拆除厂房赔偿不到位等问题。王屋镇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对宗天才作出编号为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内容有多项,其中答复“宗天才拆除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南头8间厂房,是自愿行为,是为了在已改造的王屋镇南大街路东盖6间商品房,况这6间商品房地基已处理结束。镇政府不存在给宗天才或王屋山珍野味加工厂拆除厂房的赔偿问题,更不存在强拆、哄拆等情况。如果宗天才认为王屋镇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宗天才可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31日,在市领导进行接访时,宗天才又进行信访。薛书记作了批示,要求“由镇政府将此地统一规划,和当事人协调开发,将问题彻底解决”。王屋镇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对宗天才作出编号仍为20121814G0014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2年11月29日送达宗天才,答复“积极落实薛书记的批示意见,待规划设计到位后,镇政府将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对该地段实施开发”。 2013年9月4日,宗天才再次进行信访,主要反映2012年底曾收到相关部门给予的答复,其对答复意见满意,但意见一直未得到执行等问题。王屋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对宗天才作出编号为20131814G009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宗天才,答复意见内容有多项,其中答复“2009年4月21日,镇政府与宗天才签订了协议书,对其赔偿3.2万元,已到位”。 诉讼中,经现场勘验:1、王屋镇南大街从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厂区通过,占用了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部分土地。“厂区道路”(仅指王屋镇南大街占用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路段,下同)北部较直,主干道两边有人行道,南部向东拐弯并下坡,主干道两边无人行道。“厂区道路”北部主干道,长76米,宽11.41米(有11.2米的,有11.3米的,有11.9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867.16平方米;“厂区道路”南部主干道,长22.8米,宽9.4米(有11.9米的,有7.8米的,有8.5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214.32平方米;“厂区道路”北部西边人行道,一处长46.3米,宽2.85米(有3米的,有2.78米的,平均取数),一处长29.7米,宽0.9米,面积为158.69平方米;厂区道路”北部东边人行道,长76米,宽3.08米(有3.3米的,有2.85米的,平均取数),面积为233.7平方米。“厂区道路”面积共计1473.87平方米。2、“厂区道路”东西两边都有建筑物,东边从北到南依次为地基、旧厂房、堆放有旧砖的空闲地,西边从北到南依次为宗天才新建楼房、旧厂房、房顶已被拆除的墙体。3、厂区南边的一排砖混结构厂房已不存在,东北角尚存有混凝土根基,空闲地堆有旧砖,其他地方的根基已无法看出,西南角堆有被拆除的混凝土柱体,厂区南边厂房东北角的根基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之间为23.85米。4、厂区西边南侧的砖木结构厂房墙体尚存,屋顶不存在,南北长7.1米,东西宽6.7米,面积为45.57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宗天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涉及到王屋镇政府的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要求宗天才拆除厂房的房屋拆迁行为,一个是占用宗天才厂区土地的土地征收行为。宗天才所诉的王屋镇政府要求其拆除厂房、占用其厂区而不予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是指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和土地征收行为。该两个行政行为均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为最长为20年,而该两个行政行为是2010年之后发生的,至起诉时未超过20年,故王屋镇政府认为宗天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宗天才诉称的其拆除厂房是王屋镇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而要求其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王屋镇政府修建的王屋镇南大街通过宗天才所属的南边有厂房的厂区,王屋镇政府如不要求宗天才予以拆除就不能修建道路,且王屋镇政府早在2003年8月15日就向宗天才下达过书面的拆除通知书,因此,足可认定宗天才之所以自行拆除厂房是王屋镇政府为修建王屋镇南大街而要求宗天才拆除的,宗天才自行拆除厂房的行为就是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关于王屋镇政府辩称的在宗天才拆除厂房前其政府与宗天才曾进行协商过,由于道路修好后宗天才能在道路两边建门面房,能获得商业利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由宗天才自行拆除厂房、其镇政府同意宗天才在南大街路东再建6间门面房,不再对宗天才进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屋镇政府的该项辩称理由意思是说宗天才放弃了获得补偿的权利,但王屋镇政府对此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故对王屋镇政府辩称的其政府当时已与宗天才商定对宗天才不予补偿之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拆除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并应签订书面协议,而王屋镇政府在对宗天才的厂房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实施房屋拆迁行为,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进行补偿,而王屋镇政府在对宗天才的厂区土地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行为违法。王屋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和土地征收行为,都侵犯了宗天才的合法权益,使宗天才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对宗天才进行行政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即为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关于宗天才就被拆除厂房之事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被拆除厂房的类型和面积,然后再根据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位于厂区南边的厂房类型为砖混结构,但面积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丈量予以确定,只能根据现有证据通过分析判断予以酌定。关于该处厂房的面积,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王屋镇政府系拆迁人,应当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行为而没有,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该处厂房的西墙原来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相连,经现场勘查,该处厂房东北角的根基与厂区西边南侧厂房的东墙之间为23.85米,而宗天才诉称该处厂房长22.5米,由此可以看出,宗天才在诉称该处厂房面积时没有夸大,可信度较高,故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确定该处厂房面积时可以宗天才诉说的为准进行确定,即该处厂房长22.5米,宽12.2米,面积为274.5平方米。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类型为砖木结构,长7.1米,宽6.7米,面积为45.57平方米。济源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公布实施的《济源市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中规定,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50元-200元,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200元-2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一层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70元,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220元。据此,宗天才就位于厂区南边的厂房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60390元,就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7746.9元,两处共计68136.9元。宗天才所诉的5间发酵池包括在厂区南边厂房中,并非单独的建筑物,不应另行补偿。关于宗天才就被征收的厂区土地之事应当获得补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在被转让前属王屋镇政府所有,厂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宗天才在受让时已与王屋镇政府就对厂区占用土地进行过评估,折抵了债务,可以说宗天才在受让时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故此,宗天才在其厂区土地被征用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王屋镇政府在修建王屋南大街过程中占用了宗天才的厂区土地,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73.87平方米,应当按规定支付宗天才征地补偿安置费。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并于2009年11月1日执行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规定,济源市王屋镇王屋片区的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为每亩21000元。每亩约为666.67平方米,即每平方米31.5元。据此,宗天才就被征收的厂区土地应获得补偿的数额为46426.91元。以上宗天才应获得补偿的数额总计为114563.81元。王屋镇政府应支付宗天才赔偿金11456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宗天才所有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位于厂区南边和位于厂区西边南侧的厂房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宗天才所有的济源市山珍野味加工厂的厂区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 三、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天才赔偿金114563.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