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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初字第2号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初字第2号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济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济成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当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湖南第六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王济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第三人王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3年1月4日10时,湖南第六公司职工王济成在该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暨五星级酒店工地拉砖时,不慎跌倒,胸背部被平板车上的大砖砸伤,导致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王济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湖南第六公司诉称:一、根据相关规定,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机关应依法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享有法定的异议期间用以行使申辩权。市人社局在未通知其单位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其单位的合法权利,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二、王济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济成受伤时所干工作系其单位承包给有资质的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源公司),郑州豫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维德,王济成系周维德雇佣的工人。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单位的申辩权,仅轻信王济成的一面之词,未经调查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在受理王济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湖南第六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第六公司诉称其局在未通知该单位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事实。王济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济成述称:湖南第六公司与郑州豫源公司的转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其与郑州豫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王济成2013年10月1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王济成2013年11月13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王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在该送达回证上,在受送达人栏目中填写为湖南第六公司;在送达文件栏目中填写有裁决书,与之对应的送达人栏目中填写为侯涛、谢建武,与之对应的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目中填写为“2013年8月22日送达周国文(拒签)”。
6、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上下载的关于湖南第六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的打印件。
7、济源市王屋卫生院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王济成的X线照片报告。
8、济源市王屋卫生院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王济成的X线照片报告。
9、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王济成的诊断证明书。
10、证明人武强如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11、武强如的身份证复印件。
12、证明人武国战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13、武国战的身份证复印件。
14、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函。
15、王济成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受委托人为王全根的授权委托书。
16、湖南第六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一期一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12月16日对市人社局出具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收到贵单位的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后,经与豫源劳务核查,王济成在工伤期间并未在其项目工作,此事故与其单位无关。
17、王济成2013年12月28日书写的书面申请材料。
18、其局向湖南第六公司发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3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9、其局2013年12月30日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3)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其局2014年8月18日对武国战的调查笔录。
21、其局2014年8月18日对武强如的调查笔录。
22、其局2013年12月11日向湖南第六公司邮寄豫济工伤调字(2013)3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单。
23、其局向王济成送达豫济工伤止字(2013)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4、其局向湖南第六公司邮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单。
25、其局向王济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湖南第六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书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其单位至今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其单位没有周国文经理这个人,劳动仲裁部门送达文书不合法;对证据材料7、8、9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济成在工作时受伤,且与其单位有关;对证据材料10、12有异议,认为武强如、武国战均不是其单位雇佣的工人,其单位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郑州豫源公司,是郑州豫源公司雇佣的人,且其公司均不认识武强如、武国战;对证据材料20、21有异议,认为内容所述不属实,武强如所谓的老板是周伟德,王济成受伤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去工地送达过,在工地的郑州豫源公司的人告知工作人员应该邮寄给其单位;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王济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湖南第六公司称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是不对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湖南第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周伟德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其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一期一标项目经理部与郑州豫源公司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
4、郑州豫源公司2012年5月、6月给其单位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
5、郑州豫源公司2012年5月2日给其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郑州豫源公司委托其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湖南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湖南第六公司和王济成之间的关系,湖南第六公司和王济成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证明;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局是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作出的决定,在裁决被撤销之前湖南第六公司与王济成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济成对原告湖南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周伟德没有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2、3、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其他意见同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第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第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王济成在湖南第六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酒店工地上拉运砖时,被砖砸伤。2013年1月23日,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济成为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王济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湖南第六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湖南第六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2月16日,湖南第六公司所属济源东方国际花园一期一标项目经理部向市人社局递交书面材料,答复王济成在工伤期间并未在其项目部工作,与其单位无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济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济成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王济成、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湖南第六公司。湖南第六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湖南第六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湖南第六公司职工王济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王济成与湖南第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湖南第六公司诉称王济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济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济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王济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湖南第六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第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陈述了意见,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湖南第六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剥夺了其单位的申辩权,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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