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90号 原告贾玉红,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啟明,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往西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业士,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玉红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啟明、赵玉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丁业士、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红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涛驾驶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贾玉红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玉红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154.25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其中心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陈涛系其中心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贾玉红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中心已垫付原告贾玉红医疗费3633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的项目过多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陈涛驾驶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由西向东行驶调头后向后倒车时,与沿春晓街由西向东贾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玉红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玉红被送往驻马店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70元。2014年6月23日,贾玉红在段庄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163元。2014年6月26日,贾玉红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51.4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继续右小腿聚酯托外固定,定期复查(4、6、8、12周),决定拆除外固定的时间,如骨折再移位,必要时手术治疗等。2014年10月30日,贾玉红因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14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贾玉红于1960年4月4日出生,贾玉红系城镇户籍,贾玉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陶啟明护理。贾玉红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代理人员,贾玉红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24.69元,但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贾玉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 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陈涛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垫付贾玉红医疗费2984.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陈涛驾驶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由西向东行驶调头后向后倒车时,与沿春晓街由西向东贾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玉红受伤,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红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作为豫QJ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单位职工陈涛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贾玉红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124.4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40元。3、营养费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84.45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784.45元。4、原告贾玉红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2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5、因原告贾玉红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其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26天(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每周复查共计4天),数额为1595.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45.9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445.9元。以上,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7230.35元,因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已支付原告贾玉红医疗费2984.45元,该款应从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贾玉红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扣除该款后,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贾玉红款42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红各种损失4245.9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垫付款2984.45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贾玉红负担5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