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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富良与被告张全力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杜富良,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平,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杜富良,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平,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富良诉被告张全力、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张全力的委托代理人孟平、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富良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张全力驾驶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杜富良驾驶的豫QT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富良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张全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4989.8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全力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富良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375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富良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据了解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富良在其驾驶的车辆后部装卸东西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富良相对于其驾驶的出租车来说也是第三者,因此豫QTB***号出租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次事故不追加该出租车及其所投保的出租车,该无责赔付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的项目过多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张全力驾驶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平舆县李屯乡前岗至李屯公路路口时,因躲前方行人撞住停靠在公路北侧头朝西杜富良驾驶的豫QTB***号小型轿车及杜富良的腿部,致使杜富良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全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富良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富良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支出医疗费678.4元。同日杜富良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术后。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31834.99元。2014年11月14日,杜富良复查支出检查费7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杜富良于1964年2月19日生,杜富良系城镇户籍,杜富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梅叶护理。事故发生前杜富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事故发生后,豫QTB***号小型轿车因施救杜富良支出600元。
2014年11月21日,杜富良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富良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杜富良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富良提交价值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全力,事故发生后,张全力支付杜富良款37500元。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全力驾驶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平舆县李屯乡前岗至李屯公路路口时,因躲前方行人撞住停靠在公路北侧头朝西原告杜富良驾驶的豫QTB***号小型轿车及杜富良的腿部,致使原告杜富良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富良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张全力作为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全力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豫QB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全力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杜富良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2583.39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共6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30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共6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5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40533.39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30533.39元应由被告张全力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原告杜富良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共计6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6、原告杜富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44421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289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5171.69元(44421元/年÷365天×289天)。7、原告杜富良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即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杜富良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杜富良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上述五项合计140935.49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0935.49元应由被告张全力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0、车辆施救费6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600元。11、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全力承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82068.88元,被告张全力共应承担赔偿款1300元,因被告张全力已支付原告杜富良款37500元,付超362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全力,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杜富良款14586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富良各种损失145868.8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全力垫付款362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全力、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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