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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艳华与被告董志永董沛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孙艳华,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永,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董沛,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孙艳华,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永,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董沛,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艳华诉被告董志永、董沛、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永、董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董沛驾驶豫Q56***号轿车行驶至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董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董志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援停车费、修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160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证、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志永、董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15分,董沛驾驶豫Q56***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农业银行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松路与乐山路交叉口东右转弯时,与沿雪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史永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艳华受伤、两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董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艳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缺损孙艳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8767.38元。住院期间孙艳华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
孙艳华系城镇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代军护理。庭审中,孙艳华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为该院招聘人员证明,但该证明加盖公章为该院医务处,且孙艳华未提供工资单及单位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后孙艳华支出救援费440元,维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速派奇电动车专卖店支出修车费523元。
豫Q5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董志永,事故发生时董沛驾驶该车,董志永系董沛父亲。该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身份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孙艳华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76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董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艳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艳华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董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董沛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80%、原告孙艳华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0%。豫Q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艳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沛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豫Q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根据被告董沛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原告孙艳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6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4天,计款24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4天,计款1240元。以上三项(1-3)合计13087.38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087.38元,应由被告董沛按事故责任负担80%,计款2469.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按被告董志永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负担。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24天,护理费为9865.98元(29041元/年÷365天×124天)。5、因原告孙艳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124天,误工费为7609.19元(22398.03元/年÷365天×1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三项(4-6)合计18175.1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华18175.17元。7、救援费440元。8、修车费523元。以上两项(7、8)合计963元,此两项属于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孙艳华963元。以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1608.07元。关于原告孙艳华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志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志永仅为事故车辆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董志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董志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华各种损失共计31608.07元。
二、驳回原告孙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董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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