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从朱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送给其父亲使用。经查,该车系套用他人车牌。经查,该车系广州市番禹区张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14.326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明知是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以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送给其父亲。经查,该车系广州市番禹区张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属套牌号,车架号也被改动。经评估,该车价值14.326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开车到医院看望他住院的父亲,见面后朱某某介绍开的江淮瑞丰商务轿车,并称是部队退役车辆,很省油,有手续。经协商,他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后送给他父亲。在他得知该车是广州市番禹区的被盗车辆后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5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他发现停驶在楼下的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被盗,后报警,并向公安机关说明被盗车辆的车牌号、车驾号及发动机号。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5年8月份,他在广东东莞黄江镇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江淮瑞丰商务轿车,他把车开回长葛换成军牌自用。2006年六七月份,他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的车型、车身外观、颜色及所挂车牌号码。 5、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车架号码现为LJ7VA27540717575,号码字符形状不规范,排列不均匀,有明显改动,发动机号及车身颜色没有改动,该车系套用他人车牌号。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黑色江淮瑞丰商务轿车价值14.326万元。 6、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于2005年10月26日对被害人张某某车辆被盗立案受理。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06年8月15日涉案车辆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追回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8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驻马店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车辆被盗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 (4)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明涉案车辆现车架号为“LJ7VA27540717575”,发动机号“D4BH5137199”。 (5)购车协议,证明2006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朱玉东处购车时以其父亲的名义签订的购车协议。 (6)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朱某某等人员均被判刑,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4.3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不明知是盗抢车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收购机动车过程中,对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交易,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机动车系赃车。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