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军,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军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海军酒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和驿城大道交叉口北侧300米路西,将被害人吴某某堆放的废旧塑料点燃后逃跑。后被附近群众发现抢救将火扑灭。 另查明,被点燃废旧塑料堆四周围堆放有大量废旧塑料等废品,附近有居民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军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海军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海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