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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卫生院西边路上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聂某某用砖块将张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卫生院西边路上打牌时,聂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后厮打,聂某某持砖块将张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肋骨三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3万元,张某某对聂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打伤张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他与张某某、聂某甲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卫生院西边路上打牌时,他与张某某发生吵架并朝张某某左脸扇一巴掌,后双方厮打,他从地上捡一砖头朝张某某肋骨处砸几下,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16日15时,他与聂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聂某某朝他脸上扇一巴掌,后二人厮打,聂某某用砖头将他左侧肋骨打伤。
3、证人聂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聂某某与张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某被打伤。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侧肋骨三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物证照片,证明聂某某打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6、书证
⑴诊断报告,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⑵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⑶民事调解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聂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5.3万元,张某某对聂某某谅解。
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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