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英,女,1953年5月22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修,男,1966年1月29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运,男,1964年3月5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怀,男,1975年7月22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殿,男,1966年2月8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24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英与朱某修共同预谋在收购玉米过程中利用包套包、混包的方式偷玉米并将偷得的玉米按每袋每名参与人得十元钱好处费,余款归老板王某英方式分配。朱某修同意后,王某英让朱某修找人共同实施盗窃。朱某修找到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王某英找来冯某,后六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英伙同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驾驶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何乡靳庄村委老君庙村收购被害人曹某川、曹某召家玉米过程中,趁曹某川、曹某召不备之机,盗窃玉米八包,每包重11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共价值968元。事后,被告人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每人分得现金80元。 2、第一次盗窃后约两天,被告人王某英伙同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驾驶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何乡靳庄村委老君庙村收购被害人江某峰、姜某峰家玉米过程中,趁江某峰、姜某峰不备之机,盗窃玉米七包,每包重11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共价值847元。事后,被告人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每人分得现金70元。 3、2014年11月25日前几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英伙同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驾驶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何乡靳庄村委老君庙村收购被害人赵某华、曾某华家玉米过程中,趁赵某华、曾某华不备之机,盗窃玉米七包,每包重11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共价值847元。事后,被告人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每人分得现金70元。 4、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英伙同安某运、朱某修、朱某怀、冯某、朱某殿驾驶一辆东方红牌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何乡靳庄村委老君庙村收购被害人曹某阳、许某成家玉米过程中,趁曹某阳、许某成不备之机,盗窃玉米十二包,每包重11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共价值145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家属代六被告人退赃1.2万元,被害人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英、朱某修、安某运、朱某怀、朱某殿、冯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予区分。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