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强,男,1986年10月25日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杜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强因琐事与安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南方钢厂西门北200米路东一“羊狗肉鲜汤馆”店内发生纠纷,后杜某强用刀将被害人安某砍伤。经鉴定,安某头面部及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单个创口长度达6厘米以上;右腕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并造成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某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强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5.3万元,安某对被告人杜某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强有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杜某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