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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玉华与被告宋保红、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曹玉华(曾用名曹华),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保红(宏),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冰,女,1974年8月1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曹玉华(曾用名曹华),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保红(宏),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冰,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玉华与被告宋保红、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红、张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华诉称,被告宋保红因办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2012年5月25日借我现金30000元,2013年12月1日又借我现金162000元,两次共借现金19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宋保红、张冰系夫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2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宋保红、张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宋保红借原告曹玉华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华叁万元整(¥30000元),宋保红,2012、5、25。2013年12月1日,被告宋保红又借原告曹玉华款16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玉华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借款人:宋保红,2013、12、1。被告宋保红两次共借原告曹玉华款1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宋保红、张冰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二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曹玉华将款借给被告宋保红,宋保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保红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宋保红、张冰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保红、张冰偿还借款19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红、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华现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宋保红、张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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