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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泮东与被告张勤阁、周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张泮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勤阁,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凤安,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泮东与被告张勤阁、周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张泮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勤阁,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凤安,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泮东与被告张勤阁、周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泮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泮东、被告周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勤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泮东诉称,被告张勤阁因工程建筑所需,于2013年1月2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勤阁向我借款贰拾伍万元,由周凤安担保,并约定月息为2%,期限两个月,逾期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清偿本金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勤阁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勤阁未答辩。
被告周凤安辩称,担保属实,我没啥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泮东与被告张勤阁、周凤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张泮东、身份证号412824196810100610,乙方(借款人):张勤阁、身份证号412824196811157100,丙方(担保人)周凤安、身份证号412824196408030618,(担保人)黄来、身份证号412824196904024333X。一、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每月提前结付月息,到期还本。二、乙方保证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筑,乙方未经同意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三、违约责任:1、甲方为依约定时间和数额像乙方提供款项,应按未支付款项数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及时还款义务,除应向甲方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未清偿的本金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如乙方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甲方得向丙请求担保责任,丙方互负连带责任······甲方(出借人):张泮东、乙方(借款人):张勤阁、丙方(担保人)周凤安、黄来、签订日期2013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勤阁向原告张泮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泮东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张勤阁,2013年1月21日”。担保人周凤安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周凤安住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老庄村委五组。身份证号:412824196408030618,本人自愿为张勤阁向张泮东借款贰拾伍万元作担保。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代其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还完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周凤安,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勤阁向原告张泮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张勤阁以其所有的证号为0027324的房产(柏城大道东段路南棉麻3号楼1单元5层西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张勤阁未及时于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张泮东有权使用和处理抵押房屋,用来抵账,直接抵偿应付欠款,不足部分借款人继续偿还,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张勤阁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勤阁并向原告张泮东出具借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勤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但在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还完为止,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周凤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周凤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勤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勤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泮东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被告周凤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张勤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