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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素华、谢国营与被告李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040号 原告李素华,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国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伟,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040号
原告李素华,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国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伟,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华、谢国营与被告李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6时左右,原告谢国营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平县人和乡至高桥东西水泥路时,被被告李占伟驾驶的无牌四轮车撞伤,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4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6时00分,被告李占伟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人和至高桥东西水泥路乞垱张路口时,与原告谢国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素华及谢国营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国营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素华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5690.51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2076元。原告谢国营花费检查费150元。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素华因车祸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股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李素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李素华、谢国营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已经成年,女儿谢梦如,生于2000年9月8日,
原告李素华共有兄妹二人,其父亲李松彦,出生于1939年9月12日。被告李占伟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未投交强险,其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大小予以承担。被告李占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谢国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16.51元(包含院外购药2076元、原告谢国营的门诊费150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916.5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51天=350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3日),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7天=8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27天×20元=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27天,护理期限为27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7天=1656.8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素华女儿谢梦如,2000年9月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4岁,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原告李素华父亲李松彦,1939年9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5岁,因原告李素华共有兄妹二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综上共计19483.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168元;以上损失共计56580.75元。由于被告李占伟驾驶无牌机动四轮车上路行驶,且未投交强险,应先按照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虽然原告李素华无事故责任,但原告谢国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7:3)予以分担,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李占伟承担。即被告李占伟应赔偿二原告【(22916.51元+810元+540元-10000元)×70%+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3506.24元(误工费)+1656.84元(护理费)+19483.16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132.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李占伟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132.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华、谢国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13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华、谢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168元,共计3338元,原告李素华、谢国营承担1001.4元,被告李占伟承担2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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