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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秀花与被告文荣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78号 原告田秀花,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荣耀,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78号
原告田秀花,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荣耀,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花与被告文荣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荣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在西平县西出北路权寨街西拐弯处,被告文荣耀雇佣的司机刘文喜驾驶豫Q25190号中型客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造成客车上的乘客田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治疗、检查,经过诊断原告腰部骨折,该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文荣耀所雇佣的司机刘文喜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荣耀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垫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是在事故车辆上受伤,因此,本案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共同组成,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10分,由被告文荣耀雇佣的司机刘文喜驾驶豫Q25190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西平县西出北路权寨街西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道路不平整等原因造成客车上乘客田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分别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平县中医院检查、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8708.93元。后原告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244号鉴定,原告受伤后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秀花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豫Q2519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荣耀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8406.43元。原告田秀花为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田秀花提供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原告田秀花在西平县师灵镇中学门前经营有商店,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日用品,系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西平平安骨科医院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村委证明、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文荣耀雇佣的司机刘文喜在驾驶客车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荣耀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2519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08.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受伤前从事的是零售业,应当按照2014年度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1458元/年×90天=7756.77元;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天×22398.03元÷365天=116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秀花父亲田长安、母亲张玉兰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均应按五年计算,即5627.73元/年×5年×10%÷7人×2人=803.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736.2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包的是商业险,且其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736.26元-5000元=367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文荣耀承担。由于被告文荣耀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406.43元,减去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还应退还其3406.4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田秀花的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文荣耀。即原告田秀花应得款为36736.26-3406.43元=333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329.83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文荣耀垫支的医疗费用340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费用438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138元由被告文荣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