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750号 原告胡冠永,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世收,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冠永与被告邵世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桑乐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最终协议分别为15万元和6万元整。其间,被告陆陆续续偿还部分费用,剩余12万元未付。经催要,被告邵世收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太阳能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邵世收,2014.10.1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为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世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定《桑乐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两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万元的太阳能供水热水系统,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还下欠12万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太阳能款壹拾贰万元(120000),邵世收,2014.10.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桑乐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两份、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货款,被告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世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冠永货款12万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邵世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