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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铁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崇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森,该公司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崇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铁科,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超,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院8号楼东2单元0802号。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铁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钨金及被告罗超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铁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红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超与葛铁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费共计11828.8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罗超辩称,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罗超、葛铁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经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民一终字第195号、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且已生效,该三份生效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罗超、葛铁科承担次要责任,并进一步认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罗超和葛铁科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损失,首先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罗超和葛铁科各承担15%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针对本案的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我与葛铁科、原告一起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保险公司赔过。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葛铁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35分,葛铁科驾驶豫C9C693号面包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4公里+600米(西半幅)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罗超驾驶的豫A73L12号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两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18时03分,包红丑驾驶鲁BF2111/鲁U9233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豫C9C693号面包车以及豫A73L12号车发生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豫C9C693号车内的张海标死亡,同车内的葛铁科、罗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除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包红丑持B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鲁BF2111/鲁U9233号挂车;(2)第一次事故发生停车后,罗超和葛铁科的车均开启了应急警示灯,大货车都从两次事故车辆旁顺利绕行;(3)两次事故中罗超驾驶的车辆连续两次被追尾撞击,都处于被动状态,第一次事故认定罗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认为该车车辆损失2850.8元,残值作价20元,原告实际支付该车修理费2838.80元。该事故也造成车上货物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查勘,,1、四台可乐冰柜外包装有破损痕迹,拆包后发现其中三台出现后半凹陷、箱体轻微凹、门体划伤等情况,维修费用2700元,更换包装费用共计1300元。2、六台并向外包装有破损痕迹,其中拆包后发现三台冰箱箱体有凹陷痕迹(叁台中有一台冷藏门轻微掉漆),壹台并向冷藏门轻微掉漆,另外两台内部完好,六台并向共计维修费用3440元,更换包装费用600元。3、壹台液晶电视外包装有破损,拆包后发现彩电背面有轻微凹陷及划伤痕迹,更换后壳费用共计700元,更换包装费用150元整;4、整批受损加点鉴定费14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及更换包装费9030元。

另查明,豫A73L1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豫C9C693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查勘报告、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更换外包装收据、生效的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195号、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超针对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被告罗超并提出了复核申请,后因案件被本院受理而复核终止。经依法审查,本次认定书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责任划分失当,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重新划分责任。包红丑持B2驾驶证驾驶鲁BF211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U923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及该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的A2驾驶证才能准驾牵引车车型、准驾车辆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现场录像资料显示,被告罗超和被告葛铁科驾驶各自车辆发生本案第一次事故后停驶期间,两事故车均开启了应急警示灯,其他车辆(包括小型轿车等)均根据这一警示标识顺利绕行事故现场并保证了安全,包红丑驾驶车辆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当面对同车道前面开启应急警示灯的两事故车辆时基本上没有采取减速和任何避让措施,直接撞击到葛铁科和罗超车辆上,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到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等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罗超、葛铁科比较而言,依法认定包红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葛铁科和被告罗超虽均开启了两车警示灯,但未在来车方向摆放安全警示标志且未及时转移至安全地带,二人均存在过错,应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认定二人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各承担本案的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838.80元;2、维修费及更换包装费9030元;以上共计1186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9828.8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9828.80元x70%=6880.16元,下余2948.64元,被告罗超负担2948.64元x50%=1474.32元,被告葛铁科负担1474.32元,原告共应得到各项赔偿4948.64元,罗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2、 被告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1474.32元;

3、 被告葛铁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1474.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罗超负担15元,被告葛铁科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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