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陈天庆,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宽亭,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天庆诉被告闫宽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庆和被告闫宽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庆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40分,在西平县331省道被告闫宽亭驾驶豫LA6076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宽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闫宽亭驾驶的豫LA607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闫宽亭辩称,住院费我可以赔偿,别的不愿意赔偿。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40分,在西平县331省道闫宽亭驾驶豫LA6076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陈天庆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天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宽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庆不负事故的责任。陈天庆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107.51元。闫宽亭已垫付4592元。2014年10月16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天庆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4550元。闫宽亭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12月2日闫宽亭又放弃重新评估。 另查明,被告闫宽亭驾驶的豫LA607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费用明细清单、CT诊断报告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宽亭驾驶豫LA6076号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天庆要求被告闫宽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宽亭承担。被告闫宽亭辩称住院费可以赔偿,别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及诉讼费、评估费也不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天庆的损失有:1、医疗费:6107.51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12天=36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365天×住院天数12天=278元;4、车辆损失45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应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到伤残程度和必须护理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495.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庆损失6107.51元+360元=6467.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庆损失278元+200元=4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天庆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的部分11495.51元-6467.51元-478元-2000元=2550元,由被告闫宽亭承担。由于被告闫宽亭已垫付费用4592元,多垫付2042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闫宽亭,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天庆损失6467.51元+478元+2000元-2042元=690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天庆损失6903.51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闫宽亭垫付款20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计425元,由被告闫宽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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