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远翠兰,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战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吕新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翠兰与被告吕新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翠兰委托代理人赵战勇、康永军及被告吕新现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张玉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翠兰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吕新现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西寨相撞,致我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新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4932.2元。 被告吕新现辩称,原告受伤与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对交警队查明的事故不负,并提出复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被搁置,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许,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北村委西寨,吕新现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三轮汽车上装载的壳子板超出车厢部分与远翠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远翠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远翠兰不负责任,被告吕新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远翠兰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26371.06元(包括欠医疗费82000元)。2014年11月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远翠兰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吕新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DR影像诊断报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购房协议、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新现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远翠兰不负责任,被告吕新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远翠兰要求被告吕新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吕新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吕新现应先按照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远翠兰不负责任,故被告吕新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吕新现辩称对交警队查明的事故不服,提出复议,由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被搁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371.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欠条为证,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只主张124900.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40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40天=800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年÷365天×40天=2454.5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远翠兰生于1954年10月22日出生,应按20年计即:8475.34 /年×20年×31%=52547.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7202.28元,被告吕新现应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新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远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720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吕新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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