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97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文克,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旭红,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涛,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春银,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克、赵旭红、朱涛、焦春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克、赵旭红、朱涛、焦春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赵文克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 被告赵文克、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文克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渣,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075‰,保证人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清利息到2012年1月9日,尚欠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3日及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签字认可,但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个人资信证明二份、担保书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文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克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有二年、三年、五年,该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赵文克的借款履行期限至2011年7月3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3日-2013年7月3日,原告在此期间的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3日内要求保证人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赵旭红、朱涛、焦春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计427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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