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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建伟、朱俊霞、刘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302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白建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俊霞,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302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白建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俊霞,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明洋,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建伟、朱俊霞、刘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及被告白建伟、刘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白建伟在我社贷款270000元,由被告朱俊霞、刘明洋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清部分利息,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

被告白建伟辩称,贷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朱俊霞未答辩。

被告刘明洋辩称,担保属实,没有什么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建伟借原告款270000元,借款用途购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后展期到2012年1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075‰,由被告朱俊霞、刘明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建伟偿还二次利息,最后一次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入原告工作人员毛俊霞卡号为622991150401032441银行卡上20000元,清利息19955.06元到2012年6月27日,但本金27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申请书各一份、担保书、个人资信证明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法院调取的存款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建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建伟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9955.06元,造成诉讼时效中段,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白建伟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建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俊霞、刘明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有二年、三年、五年,该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被告白建伟的借款履行期限展期至2012年1月12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朱俊霞、刘明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2、 驳回原告对朱俊霞、刘明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白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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