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颖颖、宋广建、郭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颖颖,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广建,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颖颖,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广建,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振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颖颖、宋广建、郭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被告宋广建、郭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颖颖的丈夫郭伟在我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宋广建、郭振东担保,因借款人死亡,经我社人员多次找借款人之妻王颖颖及担保人催要,现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颖颖未答辩。

被告宋广建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替借款人偿还,且贷款时王颖颖给我有书面承诺,此笔贷款与我无关,不让我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郭振东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我现在也有贷款,无力再替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郭伟及担保人郭振东、宋广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郭伟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借款人郭伟之妻王颖颖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清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借款人郭伟于2013年8月17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王颖颖的结婚证明及借款人郭伟死亡证明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宋广建、郭振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郭伟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颖颖作为郭伟的妻子,应当履行贷款时的承诺及时偿还欠款。其欠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宋广建、郭振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广建以王颖颖书面承诺不让其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的证据不足,该承诺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东辩称经济困难,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颖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宋广建、郭振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