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田德恩,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德恩与被告杨威、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杨威、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德恩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原告乘坐田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大田庄路口,与被告杨威驾驶的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田林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6000余元。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000元。 被告杨威辩称,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AB9358号货车车主,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杨威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26分,在107国道西平县大田庄路口,杨威驾驶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田林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222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林、田德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26613.42元。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花费1355元,共花医疗费27968.42元。杨威垫付21000元。2014年11月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田德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杨威,挂靠在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0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案续页、DR影像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MR影像诊断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收条、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取条(存根)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威驾驶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德恩要求被告杨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杨威,挂靠在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杨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AB93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威、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68.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元×47天=9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0元×47天=47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22398.03元/年÷365天=6013.71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7天×22398.03元/年÷365天=2884.1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54年7月8日出生,按20年计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88172.3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793.8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79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19378.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威垫付的21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杨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8793.89元+19378.42元-21000元=6717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德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172.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威垫付款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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