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伟光、王浩苒与被告刘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伟光,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浩苒,男,2012年3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伟光,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伟光,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浩苒,男,2012年3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伟光,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志,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代表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光、王浩苒与被告刘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光、王浩苒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刘运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光、王浩苒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40分,原告王伟光下班途经西平大道公路局东边路段时,与被告刘运志驾驶的豫A70K71(临)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伟光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刘运志驾驶的豫A70K71(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1000元。

被告刘运志辩称,我已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出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40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西平县公路局东11米处,王伟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运志驾驶的豫A70K71临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伟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伟光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5533.27元。2014年10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和1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伟光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王伟光于2011年5月在西平县图书馆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豫A70K71临小型客车车主为刘运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DR影像诊断报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购房协议、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运志驾驶豫A70K71临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伟光要求被告刘运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70K71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33.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9天=27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0元×9天=90元;5、误工费:原告王伟光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5月在西平县图书馆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居住在城镇已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02天=6259元;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天×22398.03/年÷365天×9天=55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伟光生于1993年7月16日出生,应按20年计即:22398.03/年×20年×11%=49275.6元,被抚养人王浩苒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11﹪÷2人=130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10、车辆损失400元,有修理费用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11、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06022.8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伟光伤残赔偿金7472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74729.6元+400元=85129元。余额医疗费15533.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20893.27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6:4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运志应承担20893.27元×40%=8357.3元,因被告刘运志已垫付10000元,多垫付10000元-8357.3元=1642.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运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85129元。

二、原告王伟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运志垫付款16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300元,计2460元,由被告刘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