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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辉、杨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许,潘广波驾驶原告豫LD7096-L9527货车在经过331省道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范伟勤驾驶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原告主、挂货车撞翻在省道路南沟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承运第三人的煤造成损失8355.6元(除搬运和转运费)。事故发生时,因原告主、挂车较重,当时找两辆吊车才将主、挂车吊出,并运往漯河,致使原告支出拖车费、吊车费、搬运费、货物损失等费用。2014年7月8日西平县交警大队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LD7096-L952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搬运费、货物损失共计129623元。

被告王建民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不客观,没有扣除残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责任保险方,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损失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40分,在331省道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东,范伟勤驾驶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潘广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D7096-L952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潘广波、郭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西平县交警大队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伟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广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D7096、L9527挂车辆的车损价格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LD7096、L9527挂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10768元,其中豫LD7096号车损价格为82210元,豫L9527挂车损价格为28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另查明:豫LD7096、L9527挂号重型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行车证未变更,所有人仍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潘广波为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建民,范伟勤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公路运输协议书、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搬运费、施救费、修理费、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范伟勤驾驶的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潘广波驾驶的豫LD7096-L952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范伟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广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范伟勤属于雇员,在从事劳务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建民承担,故豫LD7096、L9527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建民所有的豫P87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客观,没有扣除残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其公司的损失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豫LD7096、L9527挂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10768元,其中豫LD7096号车损价格为82210元,豫L9527挂车损价格为28558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 ;2、施救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3搬运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货物煤损失8355.6元,但只提供了陕西秦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豫LD7096-豫L9527挂于2014年6月28日在我单位承运原煤一车,去河南西平鲁州生物集团,于2014年6月29日出事故翻车造成煤损失12.66吨,折合人民币:¥8355.60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陕西秦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人,其出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煤损失8355.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1268元-2000元=119268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王建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9268元×70﹪=834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83487.6元=85487.6元。因豫L9527挂号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挂号车损失2855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1268元-28558元)×30﹪=27813元,由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为2344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及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548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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