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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五妮与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周五妮,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周五妮,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平,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五妮与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和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五妮诉称,2014年3月13日21时,张发群驾驶豫Q2297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31KM处时,车辆发生然烧,致下车救火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发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0多万元。因豫Q2297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

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了张发群为当事人,因为他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定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是救火时轮胎爆炸导致的,其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不合理,两份鉴定书我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求过高。

第三人李俊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西平县环城乡大李村委张发群驾驶豫Q2297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31KM处时,车辆发生然烧,致下车救火的乘车人周五妮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发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花医疗费111362元。2014年7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五妮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Q2297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虽登记在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李俊平,他于2013年7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车的总价款99800元,李俊平首次付款49900元,余款在24个月的时间内还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长期医嘱记录单、合同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费票据、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张发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而发生车辆燃烧,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五妮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但在车辆发生然烧下车救火的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受伤,其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应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进行民事赔偿。但周五妮下车救火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定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其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发群是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第三人李俊平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李俊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了张发群为当事人,因为他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豫Q229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周五妮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豫Q229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不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故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3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继续治疗费8000元,有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50天=15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50天=10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8475元/年÷365天=2646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0天×22398元/年÷365天=306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五妮生于1962年2月21日出生,应按20年计即:8475元/年×20年×40%=67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21557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37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0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186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11862元×20﹪=22372元,第三人李俊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11862元×80﹪=89490元。李俊平承担的89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93714元+89490元=193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五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32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李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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