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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朱彬彬、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刘永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刘永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彬,男,1984年11月11日生。

被告熊李伟,男,1988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朱彬彬、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王阳及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熊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强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1分许,朱彬彬驾驶豫D865888-豫NZ888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832公里+500米(东半幅)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车待行由王亚东驾驶的豫SA2698号车发生追尾碰撞。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东无责任。因豫D865888-豫NZ888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71元。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不享有实际控制权,实际车主熊李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双方之间非挂靠关系,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朱彬彬未答辩。

被告熊李伟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肇事司机是否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过高,且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1分许,朱彬彬驾驶豫D865888-豫NZ888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832公里+500米(东半幅)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车待行由王亚东驾驶的豫SA2698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豫SA2698号大型客车又与前方胡志杰驾驶的豫PNF56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PNF560号车又与前方秦学庆驾驶黑ES3803/黑E61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而后又与相邻车道由朱磊驾驶的豫QR0979号小型轿车(停车待行)碰撞,同时导致豫QR0979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刘振秋驾驶的冀FE7774/冀F4T62挂号车碰撞,造成豫QR0979号车乘车人张路苒、何春峰、何汶锦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东、胡志杰、秦学庆、朱磊、刘振秋无责任,乘车人张路苒、何春峰、何汶锦无责任。原告承担施救费1100元。2014年9月16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SA2698号车实体损失33121元,支出评估费1650元。

另查明,豫SA2698号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永强,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豫D865888-豫NZ888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李伟,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书、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彬彬驾驶的豫D865888-豫NZ88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东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彬彬系被告熊李伟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熊李伟承担,故原告刘永强作为实际车主,要求被告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D865888-豫NZ888挂车实际车主为熊李伟,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熊李伟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豫D865888-豫NZ88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熊李伟承担。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豫D865888-豫NZ888挂车车体损失33121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 ;2、施救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221元,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强财产损失342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鉴定费1650元,计1998.5元,由被告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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