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丁守政,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妞,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丁海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守政与被告丁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丁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军、刘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守政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在西平县重渠乡丁寨路口,丁海军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丁守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守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海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被告丁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丁海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40282.16元,要求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赔付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该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在西平县重渠乡丁寨路口,丁海军驾驶豫AU695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丁守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守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海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守政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7482.16元,被告丁海军垫付40282.16元。2014年10月2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守政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丁守政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丁守政外伤后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2014年11月6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丁守政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300元。原告花鉴定评估费1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丁守政与儿子丁晓岩长期在其儿子购买的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完中院内家属楼3楼西户居住。 另查明:豫AU695K号轿车主为丁喜红,丁喜红与丁海军系夫妻,丁海军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和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丁守政兄妹7个,母亲王妞,生于1936年6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DR诊断报告单、房产证、工资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海军驾驶豫AU695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海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车是丁海军借用其妻丁喜红的,丁海军有合格的驾驶证,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丁海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U695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海军承担。丁海军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为3000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丁守政与儿子丁晓岩长期在西平县柏城镇完中院内家属楼居住,故原告丁守政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丁守政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82.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6天=78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26天=52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6197.8元;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6天=1595.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丁守政生于1962年7月13日出生,应按20年计即: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元,被抚养人王妞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7人=8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500元;9、电动车损失23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1、评估鉴定费19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516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余额医疗费17482.16元,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余额伤残赔偿金3608.9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29691.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丁海军驾驶的豫AU695K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为3000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丁守政损失122000元+29691.06元=151691.06。因丁海军已垫付40282.16元,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丁守政损失151691.06元-40282.16元=1114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守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111408.9元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丁海军垫付款40282.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900元,计4050元,由被告丁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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