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于亚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 委托代理人于龙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 被告张卫某。 被告康爱某。 原告于亚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卫某、康爱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亚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某诉讼代理人于龙某、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康爱某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亚某诉称,2014年农历4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原告除去各种花费外,并且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92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我与被告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适,且被告张某某对我不理不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据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1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康爱某辩称,原告陈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受任何彩礼。只有一次原告家人给被告张某某2200元让去县城消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去县城把2200元花完了,并且开始于亚某与张某某商量的是用彩礼钱买个车,所以我们就没有要原告家的任何彩礼费用。 被告张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亚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4年5月2日(农历)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分两次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共计17000元。后原告于亚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17000元,被告张某某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成就婚姻为目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姻不能成就时,另一方应依法将收到的彩礼返还给对方。本案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赠送的彩礼17000元,因于原告的婚姻不能成就,应将彩礼退还给原告。被告张卫某、康爱某不是婚姻财产的就受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某、康爱某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亚某彩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陈振峰 陪审员 张金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