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某某,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被告讲夫妻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导致双方生气吵架,继而于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被告万某某起诉与我离婚,我答辩同意离婚后,被告又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没有联系。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都有联系,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诚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楚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