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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肖毅某,200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肖华某。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近5年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199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肖毅某,200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肖华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子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诚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楚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