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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苏某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罗阁九组。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罗阁九组。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苏某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罗阁九组。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罗阁九组。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苏某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2010年已结婚成家。儿子名叫张苏杰,1995年9月24日出生。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张某某出去打工,一去就是几年不进家,对家里也是不管不问,这些年都是我一人打两个孩子抚养长大,被告没有为这个家尽过义务,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坚决要气与被告离婚。2、现家庭住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叫张苏某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2010年已结婚成家。儿子名叫张某杰,199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自1994年长期出去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0年原告苏某某拆旧房建新平房,堂屋三间,配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盆尧镇罗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原告拆旧房建新平房,堂屋三间、配房一间,即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堂屋三间、配房一间,其中东边两间堂屋归原告苏某某所有,西边一间堂屋和一间配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厨房、卫生间和过道归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陈振峰
陪审员  张俊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楚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