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黄勤有(又名黄群友),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黄玉华,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黄勤有与被告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勤有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有、被告黄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勤有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黄玉华急于用钱,向我借现金一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同时黄玉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玉华用群友壹万元,2013年9月18日,利息2分,经手人黄玉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黄玉华辩称,去年我借原告1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当时给他写了条,现在没钱,我想着贷款了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玉华借原告黄勤有款1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玉华用群友壹万元,2013年9月18号,利息两分,经手人黄玉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华向原告黄勤有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勤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樊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