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该行职工。 被告苏军方,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连方,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袁新侦,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苏军方、苏连方、袁新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被告苏军方、苏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袁新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苏军方于2009年9月17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苏连方、袁新侦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09年10月21日贷给被告苏军方50000元,并划入被告苏军方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借款人前两年用款后,都按时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1年10月19日归还后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2年10月27日期限届满。担保人苏群方已因病死亡,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被告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军方、苏连方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实,证据都属实。实际情况是苏保平为实际用款人与原告方代理人员,找到我们进行签名,借款是直接由苏保平使用,我们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除本次起诉外,没有找我们要求偿还贷款。这笔贷款我们从来没用过,也没还过钱。二被告所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以上情况,我们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的责任。 被告袁新侦辩称,当时贷款苏保平让我拿着身份证到农行去,就签签字,表还是空白的,至于钱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苏军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苏连方、袁新侦提供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1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苏连方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9.184%,2012年10月27日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连方、袁新侦为被告苏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军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苏连方、袁新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