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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93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93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夜晚,被告人王XX在汝南县汝宁大街西段自己开设的理发店内,容留牛某、任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