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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耀华诉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李耀华,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车站西路07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李耀华,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车站西路07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华诉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华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中标的汝南县农村公路四标段中大王庄至小亮寺公路建设工程。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却无故少付原告工程款3865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571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没有监理等签字验收。原告陈述的多扣款项被告没有查到。修复是因为原告埋管有问题,不是被告该承担的修复费用。群众阻工问题,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的原因,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调费1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中标的汝南县农村公路四标段中大王庄至小亮寺公路5960m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2014年7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款185574元,但对原告完成的下列工程未支付工程款:1、铺设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增厚2.5cm,铺设里程2660m,宽度5.5m,单价3.79元/㎡,计款55447.7元;2、300m软基处理费用,该路段长300m,宽3m,厚0.3m,核算单价为45.48元/㎡(30cm÷2.5cm×3.79元/㎡),工程费40932元(300m×3m×45.48元/㎡),被告已付16200元,下欠24732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8017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城公司的研究决议、刘振端的解释说明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耀华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两次向原告增补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研究决议,以及被告时任经理所作的“关于李耀华反映2008年汝南县农村公路四标中大王庄至小亮寺段施工情况的解释和说明”,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完成了上述工程,而被告没有就原告实际完成的上述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两次向原告增补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研究决议,进行测算,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0179.7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耀华工程款801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99元,原告负担3099元,被告负担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