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王小马,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中华,男。 原告王小马与被告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胡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马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7月24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胡中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80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胡中华向原告王小马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马人民币捌拾万元,以月息2分计息,此借款只能用于还投资公司的柒拾柒万元和利息用,不得挪用,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壹年整,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如逾期不还,将以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9%股份中的41%作扣置换(总股份中的21%)。借款人胡中华2011年7月24日”。之后,被告用该款偿还了其在投资公司的债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实际是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