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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甲,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南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甲,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购买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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